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應六十三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宜蘭錄取分發區乙等土木工程科錄取人員,經被告以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府人乙字第一○一八五一號令轉宜蘭縣政府以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宜府人甲字第七四四六九號令轉分發至該縣大同鄉公所佔技士缺實習一年,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期限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被分發機關報到實習,亦未申請分發回原職實習,而逕自留在非屬宜蘭縣政府所屬單位之蘇澳港工程處服務,宜蘭縣政府乃以原告逾期未報到,函報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七三五五號令註銷其分發。原告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向被告申請補發該項考試及格證明書,經被告所屬人事處以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二九八五三號書函拒絕後,復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考選部部長及立法委員 丁守中 陳情,案經考選部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一)選特字第五五八七號書函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三)選特字第六四二三號書函答復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開被告所為註銷分發之處分,改以其六十四年在蘇澳港工程處年終考績同在職實習成績及格,准予補發考試及格證書,案經考選部以非屬其職掌,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保訓會認原告係對台灣省政府之註銷分發處分不服,乃移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受理,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該局並非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中央主管機關,無從審理為由,再移回保訓會受理,經保訓會訴願決定及考試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向實習機關報到實習,早經被告以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七三五五號令為註銷分發之處分。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該項考試及格證明書復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省人二字第二九八五三號書函拒絕,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年間所提陳情補發考試及格證書亦早經被告、考選部分別函復拒絕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考選部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限,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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