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即○○市政府)原通知所引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項意見,顯於原告之法律地位及權利內容,毫不生任何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該項通知,係被告官署據高雄律師公會之申請,而轉為通知該公會,並非通知原告,雖將通知副本送達原告,亦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同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九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所屬員工 王國章 因年度中經功過抵銷後仍累計記大過三次,予以免職處分。王國章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以雇主未依法令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依法維持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委員以勞方因處理工會會務經法院判決緩刑,資方以勞方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予以記二大過二小過之適法性,建議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釋,經被告循序報請解釋結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勞資三字第一二四三七○號函釋示:「本案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王國章因處理工會會務挪用公款,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一節,依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係獨立之法人,工會幹部於執行工會職務致有侵害工會之權益時,其受侵害者應為工會,該公司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以 王君 挪用工會公款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規定及侵害雇主權益,予以解僱,顯有違法。」被告及原告仍有疑義,乃一再循序層轉報請解釋,嗣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勞一字第二八四三三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五勞資三字第一三七五八九號函仍依該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釋示辦理。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彰府勞資字第一九六七七四號函復調解委員 林國雄 等人略謂:「...二、按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勞資三字第一二四三七○號函略謂:「依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係獨立之法人,工會幹部於執行工會職務致有侵害工會之權益時,其受損害者應為工會,核與勞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侵害雇主之權益有別。故該公司援引勞基法第十二條以王君挪用工會公款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規定及侵害雇主權益,予以解僱,顯有違法。」三、至該公司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雖該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案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然本府就事實及書面資料調查,王國章先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因為「工作調動」與該公司對王員之記過處理理由係「擾亂開會、侮辱主管」,分屬不同案件,按勞委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七)勞資三字第二七二○一號函釋:「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事由,則不受此規定限制,據此該公司對王員之記過處分,難予認定違反該法第七條之規定。」查前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彰府勞資字第一九六七七四號函,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該府調解委員會層轉請釋之事件所表示之意見通知調解委員會,而該函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不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及權利內容,並不生何影響。且該函係被告據該府調解委員會之申請,而轉為通知該調解委員會,並非通知原告,雖將該函副本送達原告,亦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而已,自不能同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