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清群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委由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堵分局)申報自新加坡進口SEALINGMACHINESC/WACCESSORIES(封口機)乙批,計八項,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外尚夾雜有未申報之封口機零件於原申報貨物之包裝箱中,且部分來貨之外包裝箱上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0000000000"字樣,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五、八六九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無非以基隆關稅局第85-1307號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總局鑑字第85109694號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遽認原告所進口SEALINGMACHINESC/WACCESSORIES(封口機)乙批為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七七五、八六九元,併沒入案貨物...云云,惟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委由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總局六堵分局申報自新加坡進口SEALINGMACHIN
ESC/WACCESSORIES,此批貨品係購自新加坡RADINTELECTROHEAT公司有新加坡廠商名稱、地址、連絡人電話,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可稽。㈡又在財政部關稅總局六堵關派員查驗,對貨品產地生疑,該批貨品經查扣後,原告立即電詢新加坡供應商,供應商回覆係從「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購來轉售,有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合格公司執照及原廠型錄、發票及包裝明細可證。㈢另查系爭貨品或許其中部分零件來自大陸,然物品主體及組裝生產皆在馬來西亞,此有馬來西亞森美蘭中華工商總會簽發之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書為證,且附輪船公司簽發之由新加坡直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可稽,是不得僅因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曾向大陸買零件而為本件機械組裝之一部分即認定係為大陸物品,原決定之見解顯有重大之違誤。㈣有關被告依實際來貨查驗第八項之陶製品指原申報均未申報ACCESSORIES(配件)云云,惟查此批瓷器係馬來西亞製造廠商為感謝原告公司購買封口機特委託馬來西亞公司購買,隨封口機附贈,另為了通關還誠實申報,此有新加坡公司來函說明可證,被告不察此商業交易禮儀,竟遽認非封口機配件,且即判定完全為大陸物品,實有以偏概全,殊失公允。㈤另被告以原告所提供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其原廠型錄說明書封面印有IMPORT-EXPORTDESIGN-RENTAL-SALES-SERVICE,足證該公司係兼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並非單營製造之專業商云云,惟查此型錄說明書,係馬來西亞公司為應付新加坡公司要求中文說明,然其公司僅有英文說明書,在因人力及時間限制下將同樣廠商的版本拷貝充做該公司之說明書,卻因工作人員疏忽,未將原版的廠商資料刪除,始造成被告之誤認,另被告未體念亞東各國存在之事實,遽認其非單營製造之專業商,且原告查得亞洲各國,除日本、新加坡外,其他諸國各貿易進出公司均從事型錄以外之生產製造業務,本國相類公司依俗成例,亦多有超出型錄之製造生產項目,被告未認清實務運作情形,僅憑型錄說明書即認定大陸物品顯未盡其實質審查之責。
二、被告查驗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以實際來貨之事實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結果顯不具證據力。㈠被告所指系爭貨品來源之依據皆是依貨品「外包裝紙箱疑似大陸商檢代碼」「內包裝之保麗龍上部分即有:葆春自動薄膜封口機,浙江真空包裝機總廠字樣」、「貨物之正本使用說明書上印有『葆春機械、金泰集團、浙江真空包裝機廠』『中國景德鎮MADEINCHINA之字樣』等外部包裝及文字認定貨品確實出處,被告此種依外觀包裝、主觀性之推論,不論原告如何舉證貨品來源皆未審究,被告實有以偏概全未盡審查責任之重大之違誤。㈡查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欲查明原告是否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應依輪船公司簽發之提單正本,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產地證明書等資料為審查之參考,然被告不查,卻以形式審查方式,依外部包裝草率認定貨品來源,並否認提單正本之證據力,顯與國際貿易之慣例有違。㈢另被告一再以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其原廠型錄說明書封面,認定該公司係兼營進口貿易業務之公司而推定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更顯被告形式審查弊病,未體念亞東各國存在之事實,僅以型錄說明書認定公司之性質,焉不知除日本、新加坡外,本國台灣及其他諸國各貿易進出口公司均從事型錄以外之生產製造業,不能僅依型錄說明書即認定該公司非營製造之專業商,貨品非其製造,而推論貨品為大陸物品,故被告顯未盡其實質審查之責。三、再查訴外人野猛工業有限公司亦自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進口與原告公司同型號封口機,一樣被疑為大陸物品,然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三次會議以總和字第8520512號,審鑑決議為「非大陸物品」此從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野猛工業有限公司致函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要求發還三台被查扣機器可證,原告所購機器非屬大陸物品,是比較兩者產地相同,型號相同之進口封口機,卻有不同之處分結果,懇請鈞院函調兩部進口封口機比較,即可證明,被告未就實質進口來源審查,僅為形式書面草率審理之不當,對原告及日後進口相同機械之公司皆欠公允。四、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盡實質調查責任及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資料,參酌相同案例及國際貿易實況,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逃避管制違法行為,而予以維持原違法處分,皆顯有未盡事宜,懇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新加坡,惟經查驗結果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殊堪認定,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處貨價乙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七七五、八六九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一㈠、㈡及㈢略稱:「...此批貨品係購自新加坡RADINTELECTROHEAT公司有新加坡廠商名稱、地址、連絡人電話,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可稽。」「...該批貨品經查扣後,原告立即電詢新加坡供應商,供應商回覆係從『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購來轉售,有新加坡及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合格公司執照及原廠型錄、發票及包裝明細可證。」及「另查系爭貨品或許其中部分零件來自大陸,然物品主體及組裝生產皆在馬來西亞,此有馬來西亞森美蘭中華工商總會簽發之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書為證,且附輪船公司簽發之由新加坡直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可稽,是不得僅因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曾向大陸買零件而為本件機械組裝之一部分即認定係為大陸物品,...」等節,查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item1-4項外包裝紙箱上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且內包裝之保麗龍上部分印有:「葆春自動薄膜封口機、浙江真空包裝機總廠」字樣;來貨item5項貨物之正本使用說明書上印有:「葆春機械、金泰集團,浙江真空包裝機總廠。地址:浙江省溫洲市○○路○○○弄○○號」字樣;item6-7與item-5項皆為相同之brand;item8項貨上標示有「中國景德鎮madeinchina之字樣...」。凡此查驗事證並經報關人簽認查驗結果,應係大陸物品無誤。又被告為慎重處理,復將本案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本案來貨「係大陸物品」。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是大陸物品鑑定之法定專責機構,其所為之鑑定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無庸置疑。原告雖提供森美蘭中華工商總會簽發之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書,惟經被告查驗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來貨之事實鑑定結果證據力為強。而其他證明文件,諸如輪船公司簽發之由新加坡直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等等,核與物品主體及組裝製造生產地並無直接關係,出口國或轉運國未必係產品之生產國。何況原告所提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其原廠型錄說明書封面印有IMPORT-EXPORTDESIGN-RENTAL-SALES-SERVICE,足證該公司係兼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並非單營製造之專業商。準此,原告所為原申報生產國別新加坡,訴訟狀所稱為馬來西亞所製造生產等顯為巧辯,不足採信。三、訴訟理由一㈣略稱:「...惟查此批瓷器(註:係指來貨第八項)係馬來西亞製造廠商為感謝原告購買封口機特委託馬來西亞公司購買,隨封口機附贈,...被告不察此商業交易禮儀,竟遽認非封口機配件,且即判定全為大陸物品,實有以偏概全,殊失公允。」乙節,查瓷器係屬來貨第八項,原申報並未申報ACCESSORIES(配件),自無配件之附屬,被告並非以此據以判定來貨全為大陸物品,而係依據實際查驗及鑑定結果來認定,凡此已於本答辯狀理由二中詳述認定為大陸物品全部經過,且其中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除瓷器外更將全部來貨計二十一項中之具代表性貨樣計封口機四台、照片及零件各若干送該會鑑定,已足以代表全部來貨,應無如原告所稱「以偏概全」之慮。四、訴訟理由一㈤略稱:「...惟查此型錄說明書,係馬來西亞公司為應付新加坡公司要求中文說明,然其公司僅有英文說明書,在因人力及時間限制下將同樣廠商的版本拷貝充做該公司之說明書,卻因工作人員疏忽,未將原版的廠商資料刪除,始造成被告之誤認,...僅憑型錄說明書即認定大陸物品顯未盡其實質審查之責。」乙節,查本案被告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具有深入性,已於本答辯狀理由中述之甚詳,其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檢樣更具全面普遍性,亦於本答辯狀理由三述之甚詳,原告所述「因工作人員疏忽,未將原版的廠商資料刪除」乙節,縱屬實情,因係佐證,尚不足以影響將實物送鑑定之直接證據力;亦無如原告所稱「僅憑型錄說明書即認定大陸物品」之慮。五、本案來貨既係大陸物品已如前述,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目前之規定為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工業產品),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議處,並無不合。又誠實申報為每一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在行為上即應認定為有過失。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委由義發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六堵分局)申報自新加坡進口SEALINGMACHINESC/WACCESSORIES(封口機)乙批,計八項,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外尚夾雜有未申報之封口機零件於原申報貨物之包裝箱中,且部分來貨之外包裝箱上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0000000000"字樣,乃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首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七五、八六九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來貨經查扣後,原告立即電詢新加坡供應商,供應商回覆係從「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後轉售來台,有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證明非大陸物品,原鑑定結果以偏概全,且非就實物鑑定,不足採信,請就來貨實質進口來源實質調查及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資料,參酌相同實例及國際貿易實況審判云云。經查:系爭案貨物之封口機,原告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共計八項貨物,其第一項至第四項為SEALINGMACHIN
ESC/WSIANDARDACCESSORIES,雖與原申報相符,惟其外包裝紙箱上有浙江省代碼0000000000字樣,且內包裝之保麗龍留有「葆春,自動薄膜封口機,浙江真空包裝機總廠之簡體字印文。其第五項為AUTOFILLING&PACKINGMACHINE,第六、七項為HA
NDTYPESEALER,此三項型號核均與原申報不符,第五項隨貨所附正本使用說明書印有:「葆春機械、金泰集團、浙江真空包裝機總廠。地址:浙江省溫州市○○路○○○弄○○號」字樣,而第六、七項貨物既與前五項皆為相同之發貨人及BRAND(商標烙印),其貨源相同,第八項為陶瓷製品,其品名,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其貨上標有「中國景德鎮,MADEINCHINA(中國大陸產製)」字樣。另自第九至第二十一項貨物均非屬原申報第一至第八項之物品或配件,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緝私報告表及鑑定函附原處分可稽,上開緝私報告表及鑑定函依其記載之格式得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提出之原始交易契約第⑵項雖載明來貨為新加坡RADIANTELECTROHEAT公司產製,惟其又提出產地證明證明來貨係該新加坡公司向「馬來西亞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購來轉售,而該新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致該新加坡公司之函文亦供稱:「...採用購自供應商零件用的紙箱,雖然箱子有代碼...」云云,亦即承認使用中國大陸供應廠商使用之紙箱裝運來貨,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可稽(見證物七末頁),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進口交易證物資料,非但不能推翻上開鑑定書函担推定為真正之證據力,反而足供其佐證。應認該鑑定書函為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鑑定不具證據力云云,核無足採。又兩岸情形所致之國情不同,被告依經濟部管制大陸物品所為公告之緝私處分,難謂有違反國際貿易實況及慣例之可言。至原告所舉野猛工業有限公司之案例,乃屬另案,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分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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