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原告勤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五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十自行調整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一五、四○二、六一九元,營業費用一三、八七
三、八一五元,營業淨利一、五二八、八○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五四一、五三五元。被告初核以其逾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管理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七四○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五四二、六○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七三一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五五、三三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依法調整百分之十純益率,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七五、三八四元。被告推估稅額應力求客觀合理,使納稅義務人於一般法令規範下,能與同業正常經營,而查該年度同業營業所得額標準僅為百分之十六,被告按百分之二十三核計,亦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初查時,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八四○○九七七六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八五○○○六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帳載有關資料及普通收據明細表供核,惟僅提供銷貨簿一本、統一發票存根三十四本、各類所得扣繳及薪資表各一本及營業申報表六張等憑證,其餘各項帳簿及支出憑證均未提示,且復查時經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五六七四號函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示帳證供核,逾期仍未提示。原告既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中其他各業應設帳: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且未提供營業費用之傳票憑證供核,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按原告之業別管理顧問服務業,依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營業淨利,並無不合。原告以其已依法按純利益率百分之十調整所得額,並自繳稅款云云,惟查依八十三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顧問服務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不適用該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原告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五、四○二、六一九元,雖自行按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調整所得額,並自繳稅款,仍應按帳證調查核定,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有關規定。況依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管理顧問服務業為百分之十六,原告申報之純益率僅百分之十,自應再個別調查認定,所訴顯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十自行調整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四○二、六一九元,營業淨利一、五二八、八○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五四一、五三五元。被告初核依管理顧問業(行業標準代號七四○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五
四二、六○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七三一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五
五五、三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以初查時被告業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八四○○九七七六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八五○○○六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帳載有關資料及普通收據明細表供核,惟僅提供銷貨簿一本、統一發票存根三十四本、各類所得扣繳及薪資表各一本及營業申報表六張等憑證,其餘各項帳簿及支出憑證均未提示,復查時復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五六七四號函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示帳證供核,逾期仍未提示,原查依其申報之行業代號七四○三—一一管理顧問服務業同業利潤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而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已依法調整百分之十純益率,且該年度同業營業所得額標準僅為百分之十六,不應依百分之二十三核計所得云云,經查八十三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顧問服務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申報案件,不適用該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原告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五、四○二、六一九元,雖自行按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調整所得額,並自繳稅款,仍應按帳證調查核定,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有關規定。又財政部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管理顧問服務業固為百分之十六,惟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該標準,則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原告係按純益率百分之十申報,未達同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十六,自應個別調查核定,而調查核定結果,不受同業所得額標準之限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原告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既未能提示前開帳簿及營業費用之傳票憑證供核,被告按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營業淨利,於法無違。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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