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周幸樺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退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法之所許。次查原判決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且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市工建字第二一九二五號函說明其核發上開工建雜使字第二三○號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改良費證明之情形,認定該證明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無據,即再審被告亦謂該證明之核發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程序,自難指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適用該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所違誤。又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乃依其內容而定,本案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上述土地改良費證明,其內容依上所述,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而發,自無從認係依該條所發之證明而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依該條申請,與上開證明是否依該條核發究屬兩事,再審原告徒以其依該條申請核發證明,即謂該證明係依該條規定核發,進而認原判決有違行政處分拘束力法則,容屬誤會。又新竹市政府八五府工建字第八六八二四號函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訂有改良土地審查機關及費用評估標準,但係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行發布,上開工建雜使第二三○號雜項執照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顯不可能據此標準核發。雖此標準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由建築師覈實估算,但應檢具相關證明,由相關單位驗證無誤後,再依該工程決算額百分之八十核定土地改良驗證費用(該函說明三),與上開證明逕依建築師估算者核發顯有不同。縱經斟酌該函內容,仍無從認上開證明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所核發,即無從據以扣抵土地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顯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因認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茲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再審被告並非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核發單位,其權責屬新竹市工務局,依行政處分之形式的拘束力,再審被告無權不予適用,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忽該形式之拘束力,從實質審查判定新竹市工務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市工建字第一七一二三號函核發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所示行政處分形式拘束力之意旨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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