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與 劉金枝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協議離婚,由原告給付 劉女 新台幣(下同)一
五、○○○、○○○元贍養費,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金額係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投資創業所得,劉女取回其出資部分,非屬贍養費性質,惟未能提供資料佐證,乃核課贈與稅三、七三一、二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三、七三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所謂贈與者,指財產所有權人以自己之財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而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申報。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所規定,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謂夫妻兩願離婚時,配偶之一方給予他方之贍養費,係當事人雙方有自由協議,為贈與意思之合致,屬當事人間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以為認定原告應申報繳納贈與稅之依據,實難令人折服,本件所待審究之者在於原告給付予劉金枝之金錢是否為「贈與」而已。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時,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原告與劉金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依前開民法規定,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以為夫妻財產制,並有財產剩餘分配權之適用,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皆有該條款之適用,以貫徹憲法第七條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三、原告與劉金枝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劉金枝除育兒持家以外,參與投資原告之事業與諮詢工作不遺餘力,不曾要求支付任何酬勞,任勞任怨助益非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時,兩造達成由原告支付一五、○○○、○○○元後, 劉金支 放棄對於返還合夥投資、盈餘分配及原有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協議,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劉金枝依約履行,迄今均不曾對原告提出返還合夥出資、盈餘分配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蓋因合夥人得請求返還合夥之出資、盈餘分配,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請求剩餘財產餘額之分配,為民法所規定者,由是證明原告所支付予劉金枝之金錢,為返還合夥出資、分配盈餘、及聯合財產剩餘財產餘額分配之綜合並非贈與,既然非為贈與行為,原告當然無須申報贈與稅。四、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新增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要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相互之權利,而夫妻之一方向他方提出請求經他方之允諾即可,非必逐筆、逐項、逐目計算,因此請求權與政府概算、預算、決算不同,亦與法院訴訟判決有別,縱然兩造訴訟對簿公堂,仍有調解、和解轉圜之餘地,只要夫妻二人均能接受即可,何況原告與劉金枝女士離婚,並非惡臉相向非必置對方於死地不可不共戴天之地步,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提出證據供參為由駁回再訴願決定,顯然誤會法律增訂之旨趣。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自明,被告以民法增訂前之財政部函釋,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核處0000000元之贈與稅,及0000000元之罰鍰,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欠妥適,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夫妻兩願離婚時,配偶之一方給他方之贍養費,係當事人雙方之自由協議,為贈與意思之合致,屬當事人間之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與劉女原為夫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之一為男方給予女方一五、○○○、○○○元之贍養費,於雙方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原告交付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以下簡稱二信鹽埕分社)開立之當日到期台銀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元計一五、○○○、○○○元,經劉女兌領在案,有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簿、兌領支票、原告自二信鹽埕分社提領
一五、○○○、○○○元存摺及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可稽,是被告課以贈與稅三、七三一、二五○元並按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七三一、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款項係返還劉女以前投資之利益分配,惟未提示有關合夥事業及盈餘分配之證明文件,另主張隱名合夥乙節,亦未提示憑資查核採據文件,徒托空言,自無足採,且證諸自七十八年度(二人結婚後)以迄,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間劉女之所得顯極微小,足證所稱純屬辯詞,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債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原主張系爭金額為劉女出資之資金額及盈餘分配,後又主張係加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綜合體,前後說詞不一,且均未提供具體之資金流程或劉女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訴並不足採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夫妻兩願離婚時,配偶之一方給他方之贍養費,係當事人雙方之自由協議,為贈與意思之合致,屬當事人間之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五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與劉金枝原為夫妻,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之一為男方給予女方一五、○○○、○○○元之贍養費,於雙方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交付高雄市二信鹽埕分社開立之當日到期台銀支票三張,每張面額
五、○○○、○○○元共計一五、○○○、○○○元,經劉女兌領,此有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簿、兌領支票、原告自二信鹽埕分社提領一五、○○○、○○○元存摺及原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據以課徵贈與稅三、七三一、二五○元並按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七三一、二○○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款項係返還劉女以前投資之利益分配,並主張隱名合夥云云,惟並未提示憑資查核之證據供核,空言徒託,已無足採。況原告與劉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離婚時,雙方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業已載明「㈢男方給予女方一千五百萬元整之贍養費,於雙方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後之同時交付之,男方即終止負擔女方生活費用之責任」等語,尤可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要屬原告付予劉女之贍養費,殊為明確,原告嗣改謂系爭款項為返還合夥出資,分配盈餘及聯合財產剩餘財產餘額分配之綜合云云,顯非可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