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監理處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交訴八六字第四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六十八年間購得一部新車,擬作計程車之用,囿於當時法令限制,乃靠行於青和交通公司(以下簡稱青和公司),並懸掛青和公司所申領之000-0000號牌營業,嗣法令變更,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行,案經被告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准其自青和公司脫行,並以原車連牌照過戶於陳坊新自營計程車行。另准青和公司對過出之車額在六個月內以較新車輛替補(該公司於規定時間內替補之計程車懸掛000-0000號牌)。嗣原告因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且其年齡已逾六十五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再換領職業駕駛執照,被告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交監駕註字第○○○六四六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原告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一三二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六十八年原告以僅有之退伍金二十八萬元購買新車擬作計程車為業,嗣交付給青和公司四萬元,當天下午即取得兩面○四二三六○後改為000-0000號之牌照,原告自六十八年使用至八十六年,十八年來其他人之牌照已更換過三次,唯有原告並未更換。二、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原告申請個人車行,依法申請000-0000號牌照,因該號牌照是陳坊新個人車行所申請,自須由陳坊新車行親自簽章自領才為合法,但該號牌照被監理處暗中調包並未依法發放給陳坊新車行,而私下暗中交易偷偷轉售給青和公司盜領。三、八十一年間被告下令個人牌照逾齡依法要吊扣,並派工人在路邊攔車將原告之000-0000號牌照無理拆吊沒收,被告如果要為個人牌照逾齡吊扣,則應吊扣000-0000號牌照才為合法,蓋因000-0000號牌照被被告暗中交易發放給青和公司並非發放給原告陳坊新車行,被告蓄意吊扣原告之000-0000號牌照顯不合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六十八年寄行於青和公司時個人車號尚屬凍結狀態,不得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行,故原告以帶車方式靠行於青和公司,嗣法令變更,個人經營計程車行開放後,原告於七十四年申請個人計程車行,案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北市監三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同意陳坊新個人計程車行立案,並以原車帶牌(000-0000)自青和公司脫行,並於上開函載明青和公司可於車輛過戶日起六個月以較新車輛替補其車額,是000-0000號牌係由青和公司申領並登記於該公司名下,非如原告所陳為其所申領。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已滿六十五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職業駕照需定期審驗(最新規定第五十四條為三年),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個人計程車行年齡上限為六十五歲,原告無法再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且依規定個人計程車行有專屬性,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故監理處為維護大眾旅客乘車安全及計程車客運業營運秩序,仍依規定先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並依法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三九五一號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偵字第二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八六七一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000-0000號牌,既係青和公司依法向監理處申領其使用權自屬該公司所有,且原告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依規定不得再以經營個人計程車行為業,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撤銷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年滿六十五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六十八年原告以僅有之退伍金二十八萬元購買新車擬作計程車為業,嗣交付給青和公司四萬元,當天下午即取得兩面○四二三六○後改為000-0000號之牌照,原告自六十八年使用至八十六年,十八年來其他人之牌照已更換過三次,唯有原告並未更換。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原告申請個人車行,依法申請000-0000號牌照,因該號牌照是陳坊新個人車行所申請,自須由陳坊新車行親自簽章自領才為合法,但該號碼牌照被監理處暗中調包並未依法發放給陳坊新車行,而私下暗中交易偷偷轉售給青和公司盜領。八十一年間被告下令個人牌照逾齡依法要吊扣,並派工人在路邊攔車將原告之000-0000號牌照無理拆吊沒收,被告如果要為個人牌照逾齡吊扣,則應吊扣000-0000號牌照才為合法,蓋因000-0000號牌照被被告暗中交易發放給青和公司並非發放給原告陳坊新車行,被告蓄意吊扣原告之000-0000號牌照顯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八年寄行於青和公司時個人車號尚屬凍結狀態,不得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行,是原告以帶車方式靠行於青和公司,嗣法令變更,個人經營計程車行開放後,原告於七十四年申請個人計程車行,案經被告以北市監三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同意陳坊新個人計程車行立案,並以原車帶牌(000-0000)自青和公司脫行,並於上開函說明(十四)中載明青和公司可於車輛過戶日起六個月以較新車輛替補其車額,故000-0000號牌係由青和公司申領並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原告所指該牌照為其所申領者,尚與實情未符。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已滿六十五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職業駕照需定期審驗,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個人計程車行年齡上限為六十五歲,原告無法再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且依規定個人計程車行有專屬性,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被告為維護大眾旅客乘車安全及計程車客運業營運秩序,依規定先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並依法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三九五一號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八六七一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資參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000-0000)牌照,既係青和公司依法向被告申領,其使用權自屬該公司所有,而原告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依規定不得再以經營個人計程車行為業,則被告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其(000-0000)號營業車輛牌照,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則乏據可徵而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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