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金建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七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弘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霓虹燈管高壓線圈與控制電路分離式結構」係由燈管座、上層外套、下層外套、高壓線圈、低壓導線及控制電路所組成。主要是藉燈管座外側螺紋插合於上層外套中央貫穿孔內側壁之螺紋,彼此螺合鎖固;上層外套下方之邊插合於下層外套上端邊之組合槽內,成一完整之燈管座本體;上、下層外套組合前,先將高壓線圈置入下層外套之置放孔內,高壓線圈一端高壓導線與燈管座尾端相接,另端低壓導線穿出下層外套與控制電路相結合,完成高壓線圈與控制線路分離式結構之組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已見於NEONWORLDINC.商品目錄(以下稱引證㈠)、第00000000號「具裝飾及照明功能之多用途霓虹燈飾」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第00000000號「可多重調整固定角度且具有聲、光感應控制及照明功能之霓虹燈飾」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㈢)、美國第五、○八九、七四五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㈣)及八十一年五月號台灣燈飾雜誌(以下稱引證㈤)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專利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二一六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二八三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立法之意旨,新型者須有創作或改良之事實,而新型專利所謂創作者,並非等於著作權之創作,著作權之創作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原創性,故著作權乃以是否具有創作之事實以為憑斷,但專利即不同,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即對於新型之創作及改良立法意旨加以闡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故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其在申請是否有相同之專利申請或已公開於刊物者,非為必要,合先陳明。且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否則任何人均得提出異議,由是,依前述法律之規定及立法之意旨,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及理由實為有理由,而原處分及決定機關之內容均僅著眼於所提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案是否相同,實已有悖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茲詳述理由於後:㈠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述者,專利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應以獨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但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述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規定,雖則其為附屬項,若其不前述之規定,仍不應予以專利,依系爭專利案第四項所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霓虹燈管高壓線圈與控制電路分離式結構,該霓虹燈之光芒,隨著麥克風所接收之聲音大小而作變化。」之內容觀之,其純粹係指述有關霓虹燈及麥克風之光芒與聲音之變化,並無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專利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敍述,故其不能成為專利範圍之一者其明。㈡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述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稱為新型,查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包括有燈管座、上層外套、下層外套及控制電路等主要構件,依其主要構件及組成方式,均與附證十之「具裝飾及照明功能之多用途霓虹燈飾」完全相同,電路也無差異,兩者之間只有各主要構作之細部結構略有差異,但附證十既然申請於先,則不論附證十是否已公開,相較於系爭專利案而言,附證十即提供了一個明顯的事實,此即系爭專利案件所應用之技術及知識,為申請前既有者,殆無疑義,無附證四中央標準局之異議審定書第三頁第十行卻以附證十為一未准前案且未經公開,即否定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事實,何謂「既有」,即是已經存在之意思,附證十之資料既早於系爭專利案,而其所應用之技術或知識相同,則系爭申請案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知識者無疑。㈢就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觀之,並未有任何提及電路裝置與霓虹燈係採分離式之設計,縱使其專利名稱及說明書內容一再提出甚至以分離式設計為說明之實施例,但究其權利範圍而言,顯然分離式之設計非為必須,且吾人可以相信,電路結構部份僅由一電路板構成,重量極為有限,故附證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所言之藉分離式設計可減輕霓虹燈之重量...云云,殊不足採信,且既然在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附屬項均未提及分離式設計之構件與特點,在被異議答辯時方儘可能的同中求異,顯然在申請專利之內容與實質已差生了極大之差異,吾人甚至可以相信,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其說明書所揭示者根本為不相同之兩個體。㈣對於被告一再以系爭專利案之細部構件組合方式來比較與附證十之差異性,實難以令人茍同,須知,此種構件與構件間相互之組合方式,係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可以克服者,好比兩塊木板要怎麼組合,不外黏、釘、鎖、桿等方式,也許較為專業之人士會選擇桿合,但觀之系爭專利案之各細部構件確係僅為達成其各主要構件結合之目的而已,並沒有任何功能之增進或特點可言,參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然即「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之事實,故實不該准予專利。㈤被告之審定書內容所主張者,均不否認系爭專利案申請範圍之各主要構件係與附證十相同,且電路內容亦無差異如前述案第4項所言,僅一再強調各細部構件之差異性,但各細部構件卻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與系爭專利案較之附證十是否具有功效之增進者全無關聯,且其所主張電路與霓虹燈分離式之設計者在實質上又無法成立,故系爭專利案不論就實質上或專利法之規定未檢,均無法成立。二、綜前所述,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所據以審定之所請只要獨立項成立即可不必論究附屬項之任何內容及其所謂附證十不能稱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者,實與專利法有悖,且其所主張之差異性及分離式之設計,在均無法證明其較之附證十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且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亦未指明其電路與霓虹燈係採分離式設計專利範圍之標的與內容明顯不符,故系爭專利案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專利法制,並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控制電路具有聲控設計,自使其霓虹燈管之光芒,可隨著聲頻大小而做變化,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載雖為功能性敍述,惟其已就霓虹燈之光芒、麥克風接收之聲音列為實施要件,且其係依附於第一項,就「霓虹燈管之光芒受麥克風接收之聲音大小而做變化」而言,尚難謂其附屬於第一項之整體構成有未載明技術內容及特點之情事。再者,起訴理由第一項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此非本件原異議申請主張之理由及條款,故亦非原處分審究範疇,先予陳明。二、起訴理由第二項所述之附證十(即異議附件三),其申請日為八十年一月十一日雖先於本案,惟其整體構造、功效與創作目的俱與本案不同(請參本件異議審定理由第㈢項所論),自不足證明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且該引證案雖係「已存在」之技術,惟其既未經公開,仍未為不特定人士得據以運用,故亦難執該引證案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起訴理由以其申請在先,不論是否為公開技術,逕謂其係本案所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難稱有理。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下層外套之構成載有「下層外套內設有一插合槽,該插合槽內設一置放槽,以供裝設一變壓器高壓線圈及燈管座下方套筒插合用,下層外套之置放槽內之變壓器高壓線圈一端與燈管座套筒下方接點相接,另一端為經電路控制之低壓導線,由下層外套後方穿入與高壓線圈相接」,其控制電路係藉低壓導線與變壓器高壓線圈一端相接,控制電路並非置於下層外套或燈管座套筒內,故其霓虹燈管與控制電路確為分離式結構,應無庸置疑,起訴理由第三項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並未有任何提及電路裝置與霓虹燈係採分離式之設計」,尚難採信。又本案藉分離設計,可減輕霓虹燈裝設於天花板之重量,且可不需於燈管座作調整即可就近控制霓虹燈,且其昇壓端係置於霓虹燈管處,藉低壓導線連接控制即可控制霓虹燈動作,亦可避免高壓導線傳輸之危險,起訴理由謂本案分離式之設計非為必須,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起訴理由另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所揭示者係為不相同之兩個體,惟並未具體敍明二個體差異實係為何,仍為片面之詞。四、本件異議審定理由第㈢項已論究起訴理由附證十(異議附件三)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又該異議引證案既未經公開,即非本案得據以運用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如本件答辯理由第二項所陳),自無據該引證案論究本案有無增進功效之必要。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㈠(如附圖㈠)所示產品僅具外觀,並無內部構造之揭示。引證㈡於控制體設置光敏電阻、三段式選擇鍵及聲控調整鈕,控制體兩邊相對位置處以螺絲結合一U形基座及腳架,使霓虹燈飾可於基座上調整角度,圖式二揭露霓虹燈之控制電路,並未揭露本案上層外套可螺合於燈管座及套合於下層外套之組合結構,亦無本案燈管座具一對應卡鉤可卡合霓虹燈管之突出圓邊;其控制電路係置於控制體內,本案之控制電路與霓虹燈管之高壓線圈係採分離式設計,下層外套內僅置有變壓器高壓線圈,控制電路係置於燈管座本體之外,藉低壓導線連接控制霓虹燈,二者構造難謂相同;引證㈡(如附圖㈡)之創作目的在於將控制體組裝於U形基座,藉使霓虹燈飾可於基座上調整角度,本案係藉霓虹燈與控制電路之主機體分離擺設,以減輕霓虹燈裝設於天花板之重量,且不需於燈管座作調整控制,藉低壓導線連接即可控制霓虹燈動作,昇壓端置於霓虹燈管處,亦可避免高壓導線傳輸之危險,該等功效與引證㈡並不相同。引證㈢(如附圖㈢)則僅具外觀圖,無內部具體構造之揭露。引證㈣(如附圖㈣)係包含一種可延長性之冷陰極放電管,含有可以電離化之氣體及一個電源,以便電離氣體引起激發作用,電源連接一個電極頭而產生不同的電壓,由於有充分的頻率及地面電壓引起氣體電離作用,經由被電離的氣體及近地面的電位差之間電容性的變化,電源供應器產生可變性的電壓輸出,被電離化氣體之長度改變是依據輸出之電壓而變化,控制電路在於調整輸出電壓的變化性,一對電極頭有傳導性,置於手把部分,電極頭連接控制電路的輸入端,並未揭露本案藉燈管座下方延伸一套筒,插合於上層外套中央貫穿孔之上方,並藉燈管座套外圍螺紋與上層外套內側壁之螺紋相互螺合鎖固,上層外套下方之邊套插合於下層外套內置放槽上方之插合槽,霓虹燈管於燈管座中央之置放槽,以一對應卡鉤,以卡合霓虹燈管上突出圓邊等構成。引證㈤(如附圖㈤)揭示之NA-200霓虹燈飾,其燈光可隨音樂閃爍震動,燈管座為可活動式,惟並未揭露燈管固定座之內部具體構造,無法比較其與本案構造及功效之異同。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如附圖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者係有關霓虹燈管本體與固定座之結構,控制電路並不包括在內,不應將本案之控制電路與引證資料相較;引證㈠、㈡、㈢可謂係相同之證據,其中引證㈢揭露大部分引證㈡電路以外之主要構造,本案將燈管座分為三項作較為詳細之敍述,實係引證㈡、㈢之等效運用;又本案之電路結構已揭露於引證㈣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標的為霓虹燈管高壓線圈與控制電路分離式結構,控制電路為部分構造之一;被告係將本案與引證資料整體構造之異同予以論究,非如原告所稱係加上電路判斷後始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須以第一項整體觀之,亦即以其內所有元件、連接關係及功能加以判斷,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則為第一項加上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有元件、連接關係及功能整體觀之。只要獨立項具有可專利性,附屬項縱為公知技術仍可准予專利。引證㈡之目的係提供一種方便懸掛燈管座可使燈管作任意角度調整,並具有聲控或光控且防盜之功能,引證㈣則為藉由調整高頻高壓的能源變化,使燈管內的氣體產生變化而控制電離氣的長度之目的,兩者目的及功效均與本案藉控制電路之主機體與霓虹燈分離設置,可減輕霓虹燈裝設於天花板之重量,方便調整控制及避免高壓導線傳輸之危險等功效有異,且引證㈡、㈣均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燈管組合座之整體結構。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敍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持點。」亦即附屬項係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附加特徵,獨立項若具可專利性,附屬項即可准專利。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之內容縱含有功能性之敍述,並不影響本案之可專利性。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利用燈管組合座與控制裝置分離,得減少重量、適合固定於天花板的結構已被揭露,原告所訴本案為引證資料之等效運用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查本案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異議、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證據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相同之認定,有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可稽。此項經專業研究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茲原告仍謂本案與引證㈠「具裝飾及照明功能之多用途霓虹燈飾」專利案完全相同,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實,即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