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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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原告重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其他費用及運費等項目,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就有關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其他費用及運費等,其性質皆為營業費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要係從事布疋之買賣,買進布疋,並委外加工後,再行出售,所有直接人工、加工費用均已取具統一發票,並列於進貨之加項中申報,此外並未再支付任何存貨加工之費用;致於所稱薪資二、○九六、四○○元(新台幣下同)、伙食費六八、四○○元、保險費一○九、○一五元,其他費用之加班費二四四、○三五元等係屬整理布匹,商品進、出貨之檢驗、整理,查堪協力廠商等之相關人事費用,實屬管理、銷售費用,而非營業成本性質,不應歸列營業成本項下,因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期原告申報薪資支出八、八一四、四○○元、保險費六九八、一五九元、伙食費四四五、九四○元、其他費用二、二四四、一三四元及運費九三、五七九元。被告初查依原告同意書將 黃劉菜 等十四名之薪資二、○九六、四○○元、伙食費六八、四○○元、加班費二四四、○三五元及勞保費一○九、○一五元自承屬布匹整理工資,應轉列營業成本共計二、五一七、八五○元。另運費八五、二八四元核無載明品名數量之憑證亦無託運單而予剔除。原告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時僅主張上項科目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惟未提出理由及相關帳證。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九七九五號函(郵政回執附案資證),通知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前提示復查理由及相關文件,逾期至九月三十日原告仍未提示,致無法就其主張加以審酌,復查決定遞予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誤。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有關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其他費用及運費等,其性質皆為管銷費用,並取有合法憑證,原查不應逕自調整轉列營業成本或剔除。卷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
七二、四一五、六三九元,因其進銷存無法勾稽,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七二、四五○、一三九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將系爭營業費用,經被告查核原告薪資雇用名冊每月平均達三十六人,與員工座位表僅十二個位置不符,經原告補充說明坦承系爭薪資二、○九四、四○○元、伙食費六八、四○○元、加班費二四四、○三五元及保險費一○九、○一五元,合計二、五一七、八五○元係屬布匹整理工資及相關費用,同意轉列成本,有原告書面同意書附案資證,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其費用性質,分別審定並轉正,並無不合。又帳列運費八五、二八四元部分,原告於訴願時補提示之憑證,業經被告查明補充答辯稱係原告編製每月運費清單,並非受託貨運公司所開立之託運單,核與前述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仍有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是所訴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從事布疋之買賣,除買進布匹委外加工再行出售,所有直接人工及加工費用均列於進貨之成本,並未再支付其他加工費用乙節。查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換言之產品出售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應歸屬營業成本。次查原告初查時,即自承系爭費用二、五一七、八五○元,係屬布匹整理工資同意調整轉列成本,有同意書附案可稽,是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應無不合,原告「再爭訟」,尚難認為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註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但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未註明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而另取具託運單者,可予認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八、八一四、四○○元、保險費六九八、一五九元、伙食費四
四五、九四○元、其他費用二、二四四、一三四元及運費九三、五七九元。被告初查根據原告同意書所載,認黃劉菜等十四名之薪資二、○九六、四○○元、伙食費六八、四○○元、加班費二四四、○三五元及勞保費一○九、○一五元合計二、五一七、八五○元屬布匹整理工資,轉列營業成本。另運費八五、二八四元,並無載明品名數量之憑證亦無託運單,乃予剔除。並以其帳載不全,乃按布疋、呢絨、綢緞業(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三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二、四五○、一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未提出理由及相關帳證,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九七九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前補提復查理由及相關文件供核。原告逾期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仍未補提,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從事布疋買賣,買進布疋委外加工出售,所有直接人工及加工費用均已取具統一發票,並列於進貨成本,此外並未再支付任何存貨加工之費用,系爭薪資、伙食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加班費係屬整理布匹商品進出貨之檢驗整理,查勘協力廠商之相關費用,應屬管理銷售費用而非營業成本性質,不應調整轉列為營業成本云云。查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為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為製造費用)。原告職員辦事處所,祇擺設辦公桌椅十二位,有略圖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經向原告查詢後,原告以其員工黃劉菜十四名之系爭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及保險費共計二、五一七、八五○元,係屬布匹整理工資,應轉列為營業成本,亦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布匹整理工資其性質既非銷售、管理費用,應屬營業成本。則被告根據該同意書將之轉列營業成本,並非無據。原告所訴,無可採認。又被告剔除之運費,既經被告查明原告所提示每月運費清單並非受託貨運公司開立之託運單,有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補充答辯函附訴願卷可按,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不合。綜上,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規之規定,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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