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銓訴決字第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前經銓敍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台華特四字第○七二九八八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屆齡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原告因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不足之部分,被告予以否准並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府人三字第八五七八七號函簡便行文表答復以:「...有關補償金之發放標準係由中央統一訂定,依所頒標準發給並無不符;惟就台端敘及不公之處,本府將另案函報銓敍部核釋,...。」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原職機關改隸高雄縣政府)退休之警正二階一級人員,因屬危險及勞力職務,月支現金給與,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①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②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③地區加給:對服務邊緣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退休時之現金給與,專業加給,月為一七、三七○元,警勤加給月為六、二四五元,主管加給月為四、八○○元,合計月為二八、四一五元,為本俸或年功俸以外之現金給與。二、原告於退休時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修正之後,依其修正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意旨所在,其第二項雖有:「前項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所不許,此乃國家制定法規之原則,其有違反者屬於當然無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為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第二項又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等於命令而拆斥法律。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準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新法規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舊法規。六十八年所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並未為廢止或禁止之明示,但其僅以退休時之本俸或年功俸為限而於其他現金給與均不計入,有無明知應發給之款項而故意予以尅扣及圖利國庫之犯行﹖頗置懷疑。四、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八一八八號令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銓敍部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三二八四號函訂頒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均以補償各退休人員當時之本俸或年功俸百分之十五部分,分三年補發,不僅違法,更自相矛盾,出之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及主管部,殊非退休人員意料所及。既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作業注意事項,明明為尅扣應為補發而非補償,用詞顯屬不當。是退休時所核發者,即本俸或年功俸,何又補償百分之十五﹖顯與其他現金給與無關,魚目豈可混珠﹖五、再訴願決定機關銓敍部所為辯解,均以其上司考試院之違法命令作依據,置國家法律於不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係採依原退休法之規定,則其退休金之請領標準當然依照原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並未否定其他現金給與納入退休金之內,原告所有之其他現金給與,悉被尅扣,尚未發給分文,尤以一次退休者受損最大,最低官階員警約在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之間,為生養死葬之需,予以尅扣,未免過於殘忍,有失人道立場,為此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補發依服務年資比例核定退休金基數之全部現金給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考試院與行政院一直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二、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二字第○八一八八號、行政院台八十四人政給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分三年辦理發給。三、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金發給標準第三條規定:(一)退休、撫卹或資遣,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二)以退休、撫卹、資遣時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四、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既經考試院與行政會同訂頒「公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即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應依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發給,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乘以退休金基數之總額為補償金分三年發給。五、原告甲○○之退休金其他覝金給與補償金發給數額,係依前項發給標準並依補償金發給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規定,由其原服務機關湖內鄉戶政事務所造冊函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五台中特字第一二二一四六號函核定發給,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不足部分,被告以依有關補償金之發放標準係中央統一訂定,依所頒標準發給並無不符函復,應無不當之處。對其所敘及不公之處,並經本府另函轉銓敍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六八一五號書函,檢附銓敍部編印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與處理情形之說明乙份,經本府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五三五○號函轉給原告有案。六、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嗣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補償金依下列金額計算:一、公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者,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及補償金基數。二、以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依其退休、撫卹,...時之薪俸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薪俸等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人補償金員基數乘補償金內涵計算。」上開辦法,係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之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法第八條第二項現金給與規定時,附帶決議應訂定有關法令予以合理補償,遂由考試院與行政院訂定發布,即具有法之效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屬於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金額,即應依照該辦法計算發給。本件原告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業經銓敍部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二一四六六號函核定,第一年應發補償金額計新台幣一
一二、八五○元,且經洽據原告之原服務機關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查告以:第一年及第二年應發補償金已轉發原告領取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不足之部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依前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指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之各種加給如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區加給等,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將上開各種加給排除在外,明顯剝奪退休警察人員應有之權利,與法不合,又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亦應任職年資一次發給云云。然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顯見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窒礙難行,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加以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原告請求將其退休前所領各項加給按任職年資列入補償金額,不足部分應予補發即難謂有據。又原告任意指摘上開辦法違背法律,及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