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原名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係由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先後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工作致傷,向被告(原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申請職業傷害及職業病給付,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勞現字第六○一六九六九號書函復萬客隆公司,應按普通傷病處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勞監審字第○二四號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調查結果,仍認應以普通傷病處理,而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勞現字第六○○五九一八號函復萬客隆公司並副知原告。原告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函,其申請審議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有申請書上被告值日收文戳可按,原告申請審議顯已逾期,監理會勞監審字第六八一號審定書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