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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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出發,至台東縣池上鄉某醫院領血壓藥,領藥完畢,即駕車沿台9線公路北上車道返回富里鄉,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該公路北上車道316.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該自小貨車之右側,擦撞同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傷(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未據乙○○○提出告訴),詎甲○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前往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號之1之友人 林重雄 家,自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飲用虎頭蜂藥酒,嗣因不詳之目擊證人見義勇為,記下並提供甲○之車號予富里分隊消防隊員 施寶翔 ,警方即循線至甲○之住處尋人,並請甲○之家人聯絡甲○,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行駕車由林重雄住處返回自宅,再由警方載送至警局,經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其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富里分隊消防隊員施寶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
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兩份、現場暨查獲照片共78張。
㈥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罰金刑部分業已修正,將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素行良好,係為立即返家接受警方調查,始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肇事逃逸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要告甲○的意思等語,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事已高,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意願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