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狀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前因債務糾葛,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南門庭院餐廳,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偽造文書案進行協商,經確認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三萬元。嗣因自訴人發現尚有一只勞力士手錶託被告代為變賣所得金額未計入,乃致電被告,雙方約至高雄市大通飯店洽談歸還事宜。乃被告竟不甘自訴人催討,捏造事實稱自訴人夥同三名男子及女子一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其在高雄市所投宿之大通飯店辦理退房時,由前開一名男子持兇器毆打被告,致被告頭部右額等受傷,經送高雄市大同醫院後,自訴人又以被告友人之身分將其辦理出院,隨即強押被告至某茶藝館,脅迫被告簽發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云云,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及強制罪之告訴。惟被告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伊並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不起訴處分後,伊雖有告訴朋友要追究他(即被告)誣告責任,自訴狀內之印章是之前因為另案訴訟而交付,委託他代為送件,他替我撰寫本件自訴狀是在三個月前寫的,章是他替我蓋的,但是他送件之前他並沒有告訴我,我是收到本日調查傳票才知道的,我確實沒有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云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自訴人既已交待其友人欲對被告追究誣告責任,且其友人於撰妥本自訴狀後,自訴人亦曾過目,則於自訴人被訴傷害、強制罪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友人代為遞送本件自訴狀,並不違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本意,是本件自訴仍屬合法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六年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此固曾以自訴人夥同三名男子及女子一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被告在高雄市所投宿之大通飯店辦理退房時,由前開一名男子持兇器毆打被告,致被告頭部右額等受傷,經送高雄市大同醫院後,自訴人又以被告友人之身分辦理被告出院,隨即強押被告至某茶藝館,脅迫被告簽發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及強制罪之告訴。而被告所為上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查上開卷證查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不能據此遽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另經本院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所為係誣告,辯稱所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是於此應審究者,係被告前揭告訴是否為虛構事實,抑或係出於誤會或係懷疑。
五、自訴人於被訴傷害、強制罪案件偵查中自承:那天我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在大通飯店見面,我與朋友 芬蘭 一起來,當天我在飯店等他後至樓上二五三號房找他,他不開門,我就走了,後來我到錢櫃KTV接到他來電,約我到六合路茶藝館,我也與 陳芬蘭 同往。他有簽一張本票九十三萬,是前一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南門路南門庭院餐廳、、、那是我打電話給他,我去醫院找他,他躺在鐵架上,是他沒有錢,叫我去幫他付醫藥費,結果他有健保卡,我幫他拿藥後就到大同
醫院後之道地茶藝館,只有我與陳芬蘭等語,有前揭偵訊筆錄可憑。又證人即大通飯店之副理 許顯裕 於警訊中證稱:乙○○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我看見他一個人跑進來頭部受傷,他請我們叫救護車,我就立即幫他打一一九報案,至於是否被打。對方是否有拿兇器,當時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在前揭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當天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施以縫合治療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按。是被告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並送醫急救應可認定。而被告前此之告訴係以其遭自訴人所夥同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並非遭自訴人所毆打,有告訴狀附在前揭偵查卷可憑,參以自訴人曾前大通飯店、大同醫院等情,被告所為前揭告訴應係誤認該不詳姓名男子為自訴人之同夥,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七九三八號班次十九時二十分之班機自花蓮前往高雄,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在卷可憑,所辯不可能於當日下午簽發本票等語,應屬可信,從而雖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告訴係真實,惟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是被告誣告罪嫌尚有未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