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因過失傷害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酒後血液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八六MG/DL以上(約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三毫克),意識己經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小幅彎度)、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送醫,而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背及第五腳趾截肢及第四腳趾骨折等傷害,其中頭部之傷經緊急進行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手術、植皮等措施,歷經半年餘之治療,所切下之頭蓋骨尚未覆蓋回去(存骨頭銀行),現仍呈現脾氣比較暴躁,智力退損退化,情緒難以控制,己屬難治之程度,達重傷害之標準。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駛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生化緊急檢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及被害人丙○○之傷害診斷書等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⑶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一八六MG/DL(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三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此有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彎路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及被害人丙○○之機車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彎路)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隨路彎而轉彎,並在其車道內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被害人丙○○而致其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確。再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背及第五腳趾截肢及第四腳趾骨折等傷害,其中頭部之傷經緊急進行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手術、植皮等措施,歷經半年餘之治療,經本院提示有關重傷害之條文法意,據其醫師 方子貴 證稱:「門診時都只是反應比較遲鈍,脾氣比較暴躁。以他目前之傷勢,其智力退損退化及情緒的
控制情形,可能是屬於難治部分,這是算比較重大的傷。目前頭蓋骨還沒有擺回去,還存在骨頭銀行,負十八度的溫度。」(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按頭部為人身之最重要器官,稍有缺損,即影響重大,且學理上中樞神經受損半年以上已屬穩定期,一般要再進步之機會已極微,就被害人之反應遲鈍、脾氣暴躁言,雖其人亦不願若此,然因難以控制,而其周遭之人則恆受其苦,致未能同鼻共氣,歡苦與共,且其智力退化,亦影響其從事較複雜之工作,以被害人出生日為四十七年一月一日,往後仍有數十年須活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陰影下,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一情,當可認定,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重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重傷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駕車致人受重傷係酒醉駕車所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害人所受係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難謂允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之檢察官到庭陳述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本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乙○○既酒醉駕車肇事,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原審就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尚可、惟其知酒醉駕駛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造成社會之危害甚大,仍不顧禁令恣意而行,肇事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相當嚴重且深遠,自肇事至今己逾七月,竟對被害人不置聞問,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