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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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
陳亮 陳玲 陳棟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陳香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陳亮、陳玲、陳棟(下稱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陳香於民國五十年間,因涉匪諜案件遭羈押二年,因陳香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種情形之一為其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香於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明知其友人為匪諜,不告密檢舉,而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五二)警審特字第0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滿開釋,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0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七五號函及陳香之案卡、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前開案件既受有罪之判決確定,而受二年徒刑之執行,於該判決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合於上述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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