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
簡錦榮 簡錦輝 簡焄薇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簡秀雄 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簡秀雄生前曾為國防部情報局從事敵後情報工作,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中共逮捕,嗣於六十年間釋回,惟旋遭國防部情報局拘禁於金門、澎湖白沙灣等地執行管訓處分,迄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始獲釋放,其失去人身自由長達九個月餘。簡秀雄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簡秀雄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又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雖未就此加以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簡秀雄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簡秀雄之配偶及子女,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固得以簡秀雄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賠償。惟查甲○○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0號決定書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甲○○或其他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覆議,是該決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上述決定書影本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聲請賠償案件雖係由甲○○一人提出聲請,但其效力既及於繼承人全體,則聲請人均應受上開確定決定效力之拘束。而本件聲請人復就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謂同案受羈押之 張雙傳 聲請冤獄賠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准許,本件案情相同,不應為相異之決定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