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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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遭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獲不起訴處分,共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是否曾於七十年間,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之相關卷證,經答覆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之檔案中,僅有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八六號書函可稽。核該不起訴處分所載,聲請人係因製造土製炸彈遭查獲,而被以叛亂罪嫌移送偵辦,然調取聲請人於該期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相關卷宗,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聲請人曾否遭受羈押,據覆稱各該案卷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訴訟卷宗保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九二000三二一三號函可查。再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聲請人之戶籍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遷至台南市○區○○街○○巷○號;七十二年八月二日遷至台南縣歸仁鄉(地址所載不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遷至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一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可稽,經核亦無聲請人於七十年間曾因羈押而將戶籍異動遷至羈押處所之情形,則聲請人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固因犯內亂、外患罪而涉案,但其是否因此而受羈押,及其羈押之起迄期間,並無從查考,聲請人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依前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等詞。查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而聲請人仍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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