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拘留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拘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羅漢專案」情報任務赴大陸,不幸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失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獲釋返台後,復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先後拘禁安置於金門、澎湖等地長達一百零八日等情,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國防部情報局「羅漢專案」情報任務赴大陸,不幸於五十四年間失事被捕,六十四年九月八日獲釋返台,隨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將其先後拘禁於金門、澎湖等地長達一百零八日,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褒揚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前述時間被難歸來後,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先進行個案清查、考核作業,目的係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行為。上述管理考核目的既非在於偵查追訴刑事犯罪,性質上係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是以縱令聲請人所稱在考核期間曾受集中管理,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屬實,然聲請人究非因涉嫌內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請求賠償要件有間,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