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三0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三日因不起訴處分而獲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共受羈押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夥同 陳恒光台中市台中戲院之樓梯間,持改造手槍朝 高銘誌 射擊(未擊發),復持刀砍殺 汪宗仁 背部二刀,致汪宗仁背部受傷,經警查獲,於同月二十三日移送前中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同年四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固有前中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宗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可考,並據聲請人承認屬實。惟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將其涉嫌叛亂受羈押之日數,折抵上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亦有台灣台東監獄台灣綠島監獄函送之入監登記簿等相關資料為憑。乃聲請人復就其涉嫌叛亂受羈押部分,請求賠償,自為法所不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殺人未遂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因適逢減刑,故提早執行期滿,並非折抵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日數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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