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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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見女子翁○○(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翁女 )單獨一人坐在台北市○○區○○街○○○巷○○公園內之椅子上,竟起意猥褻,自翁女後側拍其肩膀,翁女因而起身詢問其欲做何事,上訴人即以:「小姐,你很漂亮」等語搭訕,翁女不予理會,上訴人乃出手拉翁女上衣衣領,翁女以手抓住自己之上衣,並踢腳反抗之,惟仍無法抗拒,上訴人強行將翁女拉行二、三公尺,至公園陰暗樹蔭下,拉扯過程,翁女之上衣鈕扣掉落三顆,胸罩肩帶亦遭拉斷,上訴人並強行伸手撫摸翁女胸部,且拉翁女所著之長睡褲至大腿處,強摸翁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強行猥褻翁女,致翁女右前胸擦傷及瘀血,翁女奮力抵抗,適翁女之夫強○文由附近購物返回公園內,雙方遂起衝突進而互毆(傷害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翁女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夫強○文(證明看見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胸罩掉落在地上等情)、警員蔡○茂(證明於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上衣之鈕扣好像掉落,及告訴人當時曾出示遭拉壞之胸罩等經過)之證言等,為其主要之憑據。然查告訴人於事發之初,在警詢時僅指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上前搭訕,說伊長的很漂亮,並拉扯伊之上衣,致伊睡衣第一顆鈕扣掉落及胸罩肩帶斷裂掉落地上等語,並未言及上訴人有強脫其褲子並強摸其胸部及下體等猥褻之行為(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強○文、蔡○茂亦均未目擊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查本件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須告訴乃論;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出告訴,係因上訴人與其夫強○文互毆互控, 嗣強 ○文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強○文賠償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告訴人始於案發後即將屆滿六個月告訴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其告訴狀可憑(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二至三頁)。原判決就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其夫興訟,而於事隔數月之後,在偵、審中所為較諸警詢時益加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實可取?並未詳加勾稽審認;亦未說明其何以較諸告訴人於事發之初,在警詢時之陳述更為可信之理由,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