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此觀上開條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即明。又前揭冤獄賠償聲請案件,既已明定應向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且前開條文除規定管轄權有爭議時,應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被告事件及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相牽連案件管轄規定之準用明文,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上述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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