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六十日,惟聲請人上開涉嫌案件,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原決定書誤載為二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0九二號書函可稽。惟聲請人何時受羈押、開釋,上開書函記載依現有資料已無從查考,且查閱聲請人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前案紀錄,自不能僅憑上開督察長室函文推論聲請人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是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因而決定予以駁回。惟查聲請人既曾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為確定聲請人有無因該叛亂案件被羈押,原決定機關即有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資料之必要。況聲請人於覆議程序中提出人證即聲請人受羈押之看守所所長 丁鳳清 及與聲請人同一叛亂案件被羈押之 黃福和 、 藍石頭 、 陳春木 、 黃添財 等人,以供查證,而該等證人之住居所又非不得向任職之機關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是原決定機關亦得查詢上開證人之住居所並予傳訊,俾查明聲請人有無因涉嫌叛亂罪受羈押之情事。乃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而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自屬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