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六十四年至六十五年間,遭高雄縣鳳山市警察局以叛亂為由予以拘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始獲釋放,前後其共遭違法羈三十八日(參照全國刑案紀錄表所載),身、心受創至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資料以供佐證,經依職權調閱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亦查無聲請人有受違法羈押之事證,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收受本件決定書後,經警方協助始得知其係在七十年十一月九日,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自查無逮捕收押之資料,且聲請人受羈押之時間長達二個月,亦非三十八天,原決定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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