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底經人介紹受僱於展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對於該公司相關人員涉嫌向廠商詐欺財物等情事,確實不知,詎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查得聲請人在該公司工作時,未經詳加審認,即以聲請人與 呂國清 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於當日將聲請人羈押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看守所,直至同年九月九日始准交保候傳,聲請人共受羈押二百四十八日,後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請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元賠償云云。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等。查聲請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九日受羈押,惟其係替詐騙集團所虛設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係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一款之誤載)規定拘捕到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偵查初訊時,否認與受僱工作之詐騙集團有關;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嘉義地院羈押訊問時,則承認騙來之貨物是 林敏安林光星 載出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受僱於呂清國,而呂清國、張清潭是業務負責叫貨,林光星、林敏安負責載貨出去。甚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於第一審之自白狀中,亦自承呂清國有教伊如何配合製作口供,全盤否認以前之供述。則嘉義地院於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實際上係常業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另有『 小陳 』、『 大胖陳 』、『 謝松柏 』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羈押。換言之,因聲請人虛偽矛盾之供述(自白),致使嘉義地院於偵審中裁定羈押聲請人,是其遭受羈押乃聲請人虛偽陳述(自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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