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流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
許月 裡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高家興 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0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父即受害人高家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被違法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前職訓二總隊),共一千一百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受害人之女,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其固得聲請冤獄賠償,且聲請效力亦及於與受害人有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之聲請覆議人 許月裡 ,惟受害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在前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因其屢有擾亂治安行為,且有再犯之虞,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移送執行,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七八號函及前職訓二總隊結訓證明書可稽,且經調取受害人涉嫌叛亂罪及執行矯正處分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害人前揭被移送前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應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致,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及許月裡就此聲請冤獄賠償,難認為有理由,因而決定駁回渠等之賠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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