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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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方嘉
訴訟代理人  方嘉喜
被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同段440至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六福大樓、地下1層、地上10層,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 方嘉一
與被告前於民國81年5月15日就共有之445至447建號建物
,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下稱協議權利
範圍)分割,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之
修繕費用應由兩造應按協議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嗣因系爭
建物頂樓女兒牆鋼筋裸露、欄杆鐵絲網圍籬腐朽、混凝土脹
裂剝落堵塞頂樓排水、遮陽鐵架蕰蝕斷裂,有危害行人通行
之虞,原告基於公共安全排除危害之考量,遂先僱工修繕,
而支付拆除費用35,600元。又系爭建物頂樓設置之避雷針鐵
塔,受莫蘭蒂颱風侵襲而傾覆,原告亦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僱工拆除清運,而支出5,000元拆除費用。再者,系爭建
物電梯管道間1至9樓層牆壁凸出、鋼筋生蕰,經電梯保養
廠商「迦南機電行」檢視後,認應將凸出處修平以避免電梯
車箱擦撞牆壁,並將生蕰鋼筋塗防蕰漆後,再以水泥抹平,
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此外,系爭建物所設電梯
因故障無法使用,經上開電梯保養廠商檢測故障原因後,認
應更換舊零件,原告復支出相關維修費共83,700元。詎被告
均未依其應負擔比例即百分之33.731支付其費用,而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回覆應再討論後進行
修繕,然原告未待討論即逕行維修,伊無法同意;苟伊貿然
付錢予原告,日後發生事情伊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以
外,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倘非簡易修繕、保存
行為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行為,即不得依民法第82
2條規定請求分擔管理費用。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
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
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
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因頂樓
女兒牆鋼筋裸露、欄杆鐵絲網圍籬腐朽、混凝土脹裂剝落堵
塞頂樓排水、遮陽鐵架蕰蝕斷裂及避雷針鐵塔傾覆;電梯管
道間壁面凸起、鋼筋生蕰;電梯車箱零件老舊故障等狀況,
原告為避免發生危害,以維大樓住戶及行人之安全,而進行
維護修繕,而支出139,300元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修繕施工照片、估價單、收據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75頁),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應
經討論程序始能作成修繕決定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
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方嘉喜、 林淑敏方婷 (下合稱方嘉喜
等3人,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而原告主張前開修繕係經原告及方嘉喜等3人同意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估價單客戶簽章欄之簽
章人可佐(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本件所為修繕,縱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亦已
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自應
受此多數決意之拘束,所辯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使被告無參與議價之機會,且被告如貿
然付款,原告所為修繕日後如發生問題,被告不就同負其責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上,均有各該承包商
具名其上可供查證,且原告依協議權利範圍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比例遠超過被告,則原告委請包商施作時,衡情應無任以
舖張浪費方式進行修繕之可能。況現行民法就共有物之管理
原則雖採多數決,已如前述,然為此多數決意之共有人如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不同意該管理方法
之少數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求償,是被告
以前揭情詞為由拒絕費用,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就其支出
修繕費用139,300元,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其
所不爭執之分擔比例即百分之33.731即46,987元【計算式:
139,300元×0.33731=46,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附表:
┌───┬──────┬──────┬─────────┐
│層數│建號│原權利範圍│協議權利範圍│
├───┼──────┼──────┼─────────┤
│第1層│445│方嘉一128/20│第1層、騎樓:方嘉│
│、騎樓││0(嗣將其應│一128/200, 陳明洲
│、地下││有部分20/200│72/200。│
│1層││另贈訴外人林│地下層:方嘉一全部│
│││ 敏淑方婷各 │,但其中電氣室及污│
│││半),陳明洲│水池面積7.5平方公│
│││72/200│尺保持方嘉一與陳明│
││││洲分別共有,方嘉一│
││││2/3,陳明洲1/3。│
├───┼──────┼──────┼─────────┤
│第2層│446│方嘉一2/3,│陳明洲全部│
│││陳明洲1/3││
├───┼──────┼──────┼─────────┤
│第3層│447│方嘉一2/3,│方嘉一全部│
│││陳明洲1/3││
├───┼──────┼──────┼─────────┤
│第4層│448│方嘉一全部│方嘉一全部│
├───┼──────┼──────┼─────────┤
│第5層│449│陳明洲全部│陳明洲全部│
├───┼──────┼──────┼─────────┤
│第6層│440│方嘉喜全部│方嘉喜全部│
├───┼──────┼──────┼─────────┤
│第7層│441│方嘉喜全部│方嘉喜全部│
├───┼──────┼──────┼─────────┤
│第8層│442│陳明洲全部│陳明洲全部│
├───┼──────┼──────┼─────────┤
│第9層│443│方嘉一全部│方嘉一全部│
├───┼──────┼──────┼─────────┤
│第10層│444│方嘉一2/3,│方嘉一2/3,陳明洲│
│││陳明洲1/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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