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JH8-206號、NS6-9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6年9月6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哈密
瓜汽車旅館附近某處公園,見 范淑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JH8-206號車牌0面,車廂內另有
NS6-985號車牌0面,機車車身部分已發還范淑媛,2面車
牌則由 黃俊維 警員代為保管)電門上插有鑰匙,即發動油門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6年9月6日晚上9時30分
許,陳佑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JH8-206號、NS6-985號車牌各
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淑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黃俊維出具
之職務報告、JH8-206號及NS6-985號車牌之代保管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
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
法亦屬平和,被竊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JH8-20
6號、NS6-985號車牌0面,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
沒收,因其由警員黃俊維保管中,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查卷
第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
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