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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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吳惠光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何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103年7月間承攬高雄市○○○街
○○○巷○○號、18號及20號等房屋修繕工程時,將附表一至三
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伊承攬施作,並就103年9
月15日所記載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
詎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未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4,7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7000元,及自106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承攬施作,然兩造並
未就系爭估價單所載款項之數額達成合意,該數額顯然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施作高雄市○鎮區○○○街○○○○○○○○號等房屋
時,原告約於同時間施作系爭工程(即如附表所示品名之
工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始製作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6頁
)交付被告閱覽知悉。
(三)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工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此成
立承攬關係。
(四)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本院卷第229頁)。
(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萬5,000元,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此數額為抵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是否達成合意?
(二)如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款項數額應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是否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
確。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始
製作系爭估價單交付被告閱覽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載款項數額當時已口頭協議,
原告出示系爭估價單後,亦為被告默認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
,原告對此僅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然
系爭估價單並未有被告簽認之記載,且非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前即已製作完成,自難遽認兩造對此數額已有達成合意
,而原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如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款項數額應為何?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被告確實將系
爭工程轉包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亦已施作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既未合意約定
系爭工程報酬之實際數額,則系爭工程自應認屬未定報酬
額之情形。而就系爭工程是否應有合理之工程報酬,兩造
均無意願聲請相關單位予以調查鑑定確認,本院當憑卷內
相關事證判斷之。經查:
1、就附表一之工程部分,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款
項應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時約定拆完後鐵架歸
原告所有,伊再支付3,000元,但原告並未拆完,且拆完
後還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陳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1萬元與原告主張2萬元,
相差並非甚鉅;且被告既表示同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給
付3,000元,此與原告主張4,000元之差距僅屬些微,而
被告既已完工,原告當可請求報酬(至被告另陳該部分之
瑕疵,然被其並未主張瑕疵擔保)。是認附表一編號1之
工程款應為1萬元、編號2之工程款為3,000元,共計1
萬3,000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2、就附表二、三之工程部分,此為被告將18號及20號等房屋
有關鐵皮屋之裝修工程轉包原告。該等鐵皮屋工程係18號
及20號房屋鐵皮屋裝修之定作人即訴外人 董星維 、 邱中慶
,共同以總價15萬元委由被告施作,並約定每戶分攤7萬
5,000元,業據證人董星維、邱中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
詳(本院卷第78至83、188至194頁)。據證人邱中慶證
稱:伊當時先委請被告施作20號房屋水電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180萬元, 嗣伊 有追加工程,並與18號房屋分攤
鐵皮屋工程7萬5,000元,後被告表示結算金額只須再付
30萬元,即總工程款為210萬元,而附表三有關水塔、白
鐵電動鐵捲門及遙控機等工程名稱,與伊委託被告施作鐵
皮屋工程無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3、192至194頁),
顯見附表三工程內容,除被告將20號房屋鐵皮屋工程轉包
承攬外,亦有20號房屋其他工程之項目。而被告對附表二
、三所示工程部分,亦自行訪價並提出佳益工程行之估價
單、承宏水電五金材料行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
頁)。依佳益工程行103年8月5日估價單所示(本院卷
第67頁),記載18號及20號房屋之鐵厝(依圖估計)一式
15萬6,000元,核與上開證人證稱鐵皮屋之工程款共計15
萬元相當。而另依承宏水電五金材料行103年9月13日之
估價單記載「水天下15002體ST架1只6,500元」(本院
卷第68頁),及佳益工程行103年9月10日估價單記載「
1樓白鐵捲門一組2萬4,000元(含遙控器組)」(本院
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二、三工程
自行訪價之工程款共計18萬6,500元,亦屬妥適,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3、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之合理
數額為19萬9,5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萬5,000
元,兩造同意以此數額為抵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工程款之數額19萬9,500元,經被告主張以借款數額
7萬5,000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萬4,
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4,5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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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及數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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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牆及安裝(封牆)│20,000元│原估價單品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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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家屋頂前後追加浪板│2,000元×2=4,000元│原估價單品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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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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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及數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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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屋體│面積:57尺×11.8=│原估價單品名5│
│││18.6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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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額:18.6坪×4,000││
│││元=7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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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牆│面積:14坪×2=28坪│原估價單品名6│
││├──────────┤│
│││數額:28坪×1,600元││
│││=4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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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窗│1口3,000元│原估價單品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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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塔架│5,000元│原估價單品名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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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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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及數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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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鐵電捲門│1式36,000元│原估價單品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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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機│1台2,000元│原估價單品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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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鐵架門牌18號│3,000元│原估價單品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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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架│面積:57尺×13.1=│原估價單品名12│
│││20.7坪││
││├──────────┤│
│││數額:8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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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牆│13.5坪×1,600元=│原估價單品名13│
│││2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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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窗│1口3,000元│原估價單品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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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塔架│5,000元│原估價單品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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