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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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周林美鳳
林國俊
周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美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美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周林美鳳、林
國俊、 周林美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
告周林美鳳、林國俊、周林美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霞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變更,經核屬
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林美鳳、林國俊、周林美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林美霞於104年12月10日所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被繼承人林美
霞於106年7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周林美鳳、林國俊、
周林美珍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平均分擔系爭本
票之連帶債務,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連帶債務後,被告三人應
連帶分擔之本票債務為3,750,000元,爰依票據法及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則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
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280條前段分明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戶籍謄本6紙、繼承系統表及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與被告三人既為被繼承人林美霞之繼承人,
自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霞之系爭本票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
平均分擔後,原告扣除其應分擔額1,250,000元(計算式
:5,000,000元÷4=1,250,000元)後,以持票人身分
,訴請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霞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75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