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憑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六號確定支付命令
,就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三六號確
定支付命令,就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30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
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0月26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已罹於時效為理
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
審理。
二、原告主張:伊前分別於92年5月12日、92年5月30日及93年
11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現金卡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中信
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來不及提出異議,經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後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被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被告則
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
案,惟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之債權數額與系爭支付
命令本金金額不符、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與實際積欠金
額不符、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及利息、違約
金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
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依104年6月
15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債權本金金額與實際積欠數額不
符係在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被告於罹
於時效之利息不予爭執,其餘利息仍依法請求。又系爭支付
命令之利息、違約金均未逾民法第205條之限制,並無脫法
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信銀行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告未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嗣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
月16日確定,被告嗣於100年12月16日受讓中信銀行對原
告之債權,並於106年9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憑,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之債權數額與
系爭支付命令本金金額不符、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與
實際積欠金額不符、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判斷
如下:
1、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
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
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
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
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
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
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
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與實
際積欠金額不符、利息、違約金均過高等語,均係對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縱認其所述屬實,亦無從
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無
從准許。至銀行法第47條之1固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然本件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系
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為強
制執行,並不受上開修法之影響,附此敘明。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本文、第126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關
於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為民法第128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規定。關於請
求權時效之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關於
時效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就罹於
時效之利息亦不爭執,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時
效自98年重新起算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則關於如附表所示合計本金449,830元部分,明顯未
逾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關於利息、違
約金,就101年9月26日以前部分,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乃有理由。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關於本金
合計449,83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範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98年間請求權中斷而重新
起算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關於
101年9月26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得對原告請求給付
本金合計449,83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後之前述利息及違
約金,超過上開範圍之執行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聲明關
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就金
額超過附表所示449,83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也非在針對個別之執行行為爭執,而在於否定執行債權人所
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經法院宣告不許
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主文就原告主張有理由範
圍,諭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雖
有關於撤銷查封程序之聲明,然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
銷,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應由
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50萬元,然本判決內容乃否定執行力
之形成判決,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54,829元│自101年9月27日│無│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
│2│268,714元│無│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3│126,287元│自101年9月27日│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年息12.42%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本金合計:449,83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