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少騰 原名被告 陳鈴媚 即張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鈴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張少騰、陳鈴媚、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即年息十一點二五計算,約定每月三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陽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即未再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張少騰、陳鈴媚、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張少騰、三陽公司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鈴媚、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公司章程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並為被告三陽公司及被告張少騰所自認,而被告陳鈴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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