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夥同不知名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乙○○等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等人所有之冷飲封口機等財物。嗣經丙○○、 許秋萍 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六號工程車,得手後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友人 游宗達 之住處,搭載不知情之游宗達及 游俊寬 共同前往屏東,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自強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然被告甲○○趁機逃逸,經訊問游宗達及游俊寬二人始查知前情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九號、第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案件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甲○○所涉犯竊盜案件,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犯行間,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為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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