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二月、四月及七月,嗣上開刑期合併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獄。甲○○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安平港二號碼頭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至於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先前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一節,並無從提出所服藥方、服藥時間及開具處方箋之醫療院所供比對查證,業據其自承在卷,可見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已逢調查途徑窮盡之處,從而其辯詞即難遽採。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憑考。又觀諸被告於警訊時供陳:伊從九十一年六月初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至今施用二次,是因要作夜班太累,所以才想吸安非他命提神,伊是以玻璃球管挖洞插入吸管,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底部,以打火機燃燒底部使其產生白色濃煙後,再吸食白色濃煙解癮等語,倘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何以積極虛構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反隱瞞對己有利之情,且細觀其所述,竟能對施用之動機、目的及方法,描述至為具體,佐以前開尿液檢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於右開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六二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二月、四月及七月,嗣上開刑期合併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獄,足證其品行非端,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犯罪質係自戕行為,尚未有證據證明產生危害他人之虞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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