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至自訴人乙○○高雄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友人在台東太麻里鄉有一百甲地,欲購買投資,需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但因一時無現款,願提供股票作為擔保等語,致自訴人受騙同意而交付現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然被告所交付之股票竟為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自訴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做擔保,又被告言明將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還款及收回股票,然屆期又藉詞拖延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開立票載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然屆期又未獲兌現,自訴人前往催討時始發現被告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查自訴人係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於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五號詐欺案件實施偵查中,自訴人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遞狀向本院提起同一案件之詐欺自訴,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當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而將上述偵查案件移送本院審理,以上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四月十二日(按自訴人就同一案件係先行提起告訴,而如前所述,既已實施偵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本件之偵審期間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之日即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止日則為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合計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而被告自行為時(即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末次向自訴人藉詞延期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迄今計達十三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八一一九號(告訴人 郭南陽 、 陳義蒼 )、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六六號(告訴人黃瀛德)、七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告訴人 郭秀芳 )、七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六七號(告訴人 陳誠武 、 柯炳勇 )等被告甲○○涉犯詐欺之案件,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之該署八十年他字第四0號被告涉犯侵占案件,雖併辦意旨分別謂與本案(自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諭知免訴,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上開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是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諭知免訴判決,即與未經起訴前述併辦部分均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