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及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入監服刑後,其後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服殘刑,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查獲。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查被告於前開二次為警查獲時,即經採取尿液並送鑑定,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法」檢測,驗呈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0三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尿液中排出,由於
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G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足憑,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初篩,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確認,同鑑均認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可排除「偽陽性」假反應;再稽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隱飾,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入監服刑後,其後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服殘刑,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