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為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天祥加油站廁所內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等處所,分別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甲○○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均未發覺之前,先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白犯罪,並接受驗尿,經於同日釋回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天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安全帽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點三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三七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二二00一五一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八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五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足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為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均未發覺之前,雖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首,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參,惟按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處,無法分割裁判之關係,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全部犯罪行為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麻醉藥品前科,經戒治及免刑判決後,仍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曾主動至警局自首,尚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點三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