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加入原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天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並向天佑公司承租ZG-一八五號之計程車營業用車牌及行車執照一枚,甲○○即向天佑公司租用上揭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雙方約定,甲○○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即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天佑公司,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應由甲○○負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拒續繳租金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並將其持有之計程車營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侵占入己使用,任催不還,致天佑公司迄今受有三萬餘元之損失。
二、案經天佑公司之代理人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天佑公司租用計程車營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車輛稅捐、保險費及罰緩,而車牌及行車執照未還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佑公司之代理人 黃亦兵 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且念及其所侵占之物僅係二面車牌及行照,價值非鉅,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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