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及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杓子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杓子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第五九五六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醒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四月八日十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及杓子三個(公訴人誤為二個)等施用毒品器器具。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及杓子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檢驗均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通知書三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254號)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二次查獲當日分別經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三號及同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第五九五六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前揭裁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免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杓子三個及玻璃球一個,經送驗後均有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安非他命,已無從與之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