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後未及執行戒治處分期間,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已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警卷可證。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甲○○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期間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施用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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