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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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袋(驗後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壹袋(驗後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壹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市各旅社及賓館內,分別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及以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入口中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鳳凰賓館三一二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點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後毛重二點四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其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施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且安非他命係顆粒狀之晶體,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及不明晶體各一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二點四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九七七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0五—一五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四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定及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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