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五包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分裝勺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五包及分裝勺二支送驗結果,確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次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意旨以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五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二支,因均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皿二個,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持以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業經另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