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保証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按月分七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結果,受償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經將上開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六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