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志耀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參參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志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志耀公司)、丁○○、戊○○、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耀公司以被告丁○○、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志耀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志耀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志耀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原告於被告志耀公司違約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一六,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週年百分之三三五請求,則被告志耀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戊○○、丙○、己○○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放款本息收回紀錄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六,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後為百分之八點三三五)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志耀公司以丁○○、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鳳美麗~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