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旁,竊取 陳泓羽 所有,由乙○○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已遭磨損)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將竊得贓車之車牌藏置在高雄縣○○鄉○○路興達巷九十七號空屋後方蓄水池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搭載 吳嘉蓉 ,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贓車係友人丙○○竊得後放在伊住家後方堤防處,於九十一年十月某日丙○○叫伊至該處牽來騎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騎乘WDX─一一八號機車,搭載吳嘉蓉經警攔檢,察覺其所騎之上開機車,係屬陳泓羽所有,現由乙○○占有使用,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吳嘉蓉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察覺被竊,故丙○○並無可能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車輛尚未失竊前即交付WDX─一一八號機車予被告,顯見被告辯詞難以信採。參以證人丙○○迭次於偵、審中堅詞否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益證被告辯詞難認有據。另細觀被告於警訊時供陳: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得知該部機車係丙○○所竊取,丙○○表示機車停在高雄縣○○鄉○○路興達巷九十七之二號後方堤防,請伊自己去騎等語,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前,已知該車為贓車之事實。又該部分WDX─一一八號機車茍為證人丙○○所竊,何以丙○○未享有竊取機車可得之利益,平白拱手將其竊盜所得交予被告?再者被告騎用該機車,復未與丙○○約定何時返還等借貸細節;且被告與丙○○出遊多次,均由被告騎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丙○○證陳之情節相符,倘丙○○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豈有於相偕出遊時未親自操控機車,任由被告騎用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直承確有將該部WDX─一一八號機車牌照卸下,置棄在其住處後方蓄水池之事實,且核與卷附之照片四幀相符,被告倘如向他人借用,豈有任意居於機車所有人之地位,棄置此屬於他人所有,且屬車籍管理上至為重要之識別標識?益反證其此舉,及將引擎號碼磨損之行為,係欲掩飾其竊盜犯行,並得長期享有犯罪所得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故被告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品行尚可,且所竊得機車車齡已達七年,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