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及移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均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二四之一號之住處或公園內,以將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六日、四月六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多次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均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六日、四月六日及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五次均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0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七九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七五六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六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五紙附卷可稽;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二包(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送驗後,經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二九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參,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均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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