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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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肆個沒收併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三號)。被告甲○○持有之塑膠小鏟子一支、燈泡二個、新玻璃球管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四個,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四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塑膠袋,剝離不易,應將之全部視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懹、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本件此部分聲請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甲○○持有之塑膠小鏟子一支、燈泡二個、新玻璃球管二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