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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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二、二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戊○○、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戊○○、甲○○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另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罪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