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吳春美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丁○○乙○○壬○○丙○○庚○○癸○○戊○○○ 裕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啟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判決,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為蔡啟芳,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上訴狀附件一),自應由本院裁定由蔡啟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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