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不得提起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交通違規案件,依首揭二類法條規定均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甲○○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交通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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