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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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郵寄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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